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MKEM-113-馬交簡-129-20241107-1

字號

馬交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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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㈡第3至4行關於「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之記載應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併有交通違規,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鄭哲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              0號             居○○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 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7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縣○○市○○○000號住處內飲用海尼根啤酒3瓶後,應知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途經澎湖縣馬公市水源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中華路27之1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顯有酒駕,並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在現場對鄭哲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1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哲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1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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