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KEM-113-馬交簡-138-20250123-1
字號
馬交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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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率然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事項,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被 告 張以心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之2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六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以心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澎湖縣○○市 ○○街00號「Island Made嶼釀精釀啤酒吧」店內飲用調酒,於當場飲用完畢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許惟寧上路,嗣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澎湖縣○○市○○路00○0號前道路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5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以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