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MKEM-113-馬交簡-144-20250205-1

字號

馬交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耘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耘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耘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澎湖縣縣道204線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縣道201線與縣道204線岔路口(興仁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同車道前方有陳○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見有簡○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該道前方待轉而煞車減速,施○齊駕駛之本案車輛因未與A車保持適當距離,不及迴避,撞及A車,A車並因而撞及B車,致陳○霈受有背部挫傷及拉傷、簡○誼受有頭部暈眩、疼痛等傷害(簡○誼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施○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霈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另增列: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5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施耘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霈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施耘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耘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營業大貨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東往西行駛,途經縣道201線與縣道204線岔路口時,適同向由簡○誼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欲左轉而暫停路口等待對向車輛通過,同向簡○誼後方由陳○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見狀乃煞車減速,施耘齊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能注意而未注車,仍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直行,見狀閃避不及,不慎追撞同向同車道由陳○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陳○霈再推撞前方由簡○誼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陳○霈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霈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耘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霈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簡○誼警詢筆錄。 (三)陳○霈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施耘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親自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