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MKEM-113-馬交簡-145-20250120-1

字號

馬交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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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福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福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記載被告曾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 錄。  ㈡補充記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地點為「望安分局 七美分駐所」。 二、被告曹福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3年9月21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罪科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動力機械割草機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自撞自傷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曹福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福駐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澎湖縣 ○○鄉○○村00號德奇民宿203號房內飲用2瓶米酒及4罐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七美機場到站管制門外,酒後駕駛動力機械割草機上路,欲通過七美機場到站管制門出入口進入七美機場進行除草作業,不慎撞及管制門出入口之牆柱,於自行排除狀況時不慎遭割草機撞傷,被送往七美衛生所治療,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22分許,測得曹福駐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福駐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七美派出所陳報單、現場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福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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