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MKEM-113-馬交簡-87-20241113-1
字號
馬交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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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浚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號 被 告 廖浚町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8 樓之3 居南投縣○○鎮○○街○○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浚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稀,沿澎湖縣馬公市鎖港一路45巷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道路與鎖港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翁○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鎖港一路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廖浚町見狀閃避不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翁○秋之上開機車,致翁○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顴骨骨折併血腫塊和右眼視力模糊、右胸鈍挫傷併嚴重胸痛、左足踝鈍挫傷併擦傷、左手指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浚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秋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 (四)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