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KEM-113-馬原金簡-1-20241014-1
字號
馬原金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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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幫助洗錢罪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②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㈢被告陳佳宜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網路帳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有詢問筆錄可憑(見偵335號卷第5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且被告前已有將金融帳戶交給詐騙集團而遭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之經驗,竟未記取教訓而再為之,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加油站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號 被 告 陳佳宜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宜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澎湖縣○○市○○里○○○00號之0住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貿」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佳宜前揭合庫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貿」向徐○○佯稱:可一起投資外幣獲利云云,徐○○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9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陳佳宜上揭合庫帳戶,該筆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致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嗣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揭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合庫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況且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馬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合庫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