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MKEM-113-馬秩-7-20241113-1
字號
馬秩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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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馬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洪立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301074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立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洪立賢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3日22時08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莫○傑、許○衛、顏○軒之證言。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器械」,乃指 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所持西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性質上係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辯稱所持為鐵棍非西瓜刀,惟據證人顏○軒於警詢時證稱在上開時地看到1名男子拿西瓜刀揮舞,及具體指認該男子為被移送人,並有監視器錄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是被移送人其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