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MKEM-113-馬簡附民-27-20241120-1

字號

馬簡附民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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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何政道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2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3年4月2日起算之利息。又原告追加請求利息部分,未據被告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乙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依前開法條意旨,視為被告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為個 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若將上開身分證件任意提供予他人,有便利詐欺集團申設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可能,亦明知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日13時22分、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郵局帳戶最近3個月交易明細存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偉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月16日14時4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澎湖百利店將其自然人憑證以店到店服務寄送予「彭偉誠」。嗣「彭偉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28日至29日間,持上開證件資料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8日間,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日14時21分將10萬元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嗣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承受巨大之心理壓力、精神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財產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3年4月2日起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有與原告 和解或賠償原告的意願,但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我目前真的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認定之事實為據。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及取得原告遭詐欺之款項,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之10萬元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  ㈡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乃以被害人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要件,至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則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個人單純之主觀感受、情感或情緒,與前揭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具權利性質之人格法益有異,尚無前開法律之適用。故縱被害人因財產權受侵害而受有主觀感受或情感上之傷害或痛苦,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行為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承受巨大之心理壓力、精神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然原告遭侵害之權利既係其財產權,而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行為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財產損失10萬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未送達被告,惟其於113年11月6日到院進行言詞辯論,堪認其至遲於該期日即知悉原告起訴意旨及請求內容,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惟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因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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