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KEM-113-馬簡附民-36-20241004-1
字號
馬簡附民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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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張玉璽 被 告 張慶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1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3時 時,在澎湖縣○○市○○里○○○00號之37之1樓客廳,持塑膠椅攻擊躺睡在行軍床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足部挫傷、雙側性腕部挫傷等傷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至上開居所廚房拿菜刀作勢要攻擊原告,而使原告心生恐懼。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失,被告之傷害、恐嚇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傷害及恐嚇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自由受侵害等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亦於審 理通知書註記請原告提出請求項目之證據,然原告至言詞辯論期日止仍未提出已證其說,則此部分主張,均尚難逕採。 ㈡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意思自由受到相當之壓抑,當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自由受壓抑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機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至37頁)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