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KEM-113-馬簡附民-40-20241008-1

字號

馬簡附民

法院

馬公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林帝汶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時,在澎湖縣○○市○○里000號1樓統一超商澎港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玟婷」之不詳人士。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原告誆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品,但你需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致使原告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2分及32分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合計9萬9,962元)至吳文雄郵局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原告因而受有9萬9,962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吳文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得9萬9,962元,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9萬9,962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住所地(見本院卷第21頁),於同年9月9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9,9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