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MKEM-113-馬簡附民-44-20241203-1
字號
馬簡附民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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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翁茂福 被 告 洪嘉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在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king」、「黃勇勝」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6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係原告友人「阿亮」並佯稱:須重新加LINE好友云云,嗣以LINE暱稱「順其自然」向原告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12日11時46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東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亦無歸責性或違法性。被告 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係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蓋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本即難以貸款,方會想透過民間貸款公司申辦,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申辦貸款之經驗,若非曾有貸款經驗,難以期待一般人均會知悉。況被告係遭詐騙可以「無需任何費用和抵押品」即可貸款,而一般民間信用條件向民間貸款確實存在不需提供擔保品,利用個人的信用條件向民間貸款管道申辦借錢的方式,被告未曾辦理過貸款,因此信任詐騙集團,依其指示提供帳號及網路銀行認證簡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衡情非不能想像,亦難謂悖於常理。再者,被告為高中肄業,且長年均係在家中帶小孩,顯然缺乏社會經驗,雖政府大力宣道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又目前相關銀行業務有諸多採線上申辦者,不需親自臨櫃辦理,就算被告親臨民間代辦公司,又如何仍夠確認承辦人員姓名之真正,故僅可認為被報太過粗心大意,但此與被告對其帳戶使否係作為詐騙洗錢工具有所認識,實屬二事。縱認被告有不夠警覺之處,應僅有過失而已。 ㈡原告所受損失究係源於與其等接洽之詐騙集團所施展之詐術 ,尚難謂與被告有關,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難認具因果關係。 ㈢原告竟僅因不知名之人稱呼其「翁哥」,即在完全求證或稍 加查核之情形下多次匯款,不斷擴大其等所受之損失,甚至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126萬元,實令人難以想像,是原告於本案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萬元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及取得原告遭詐欺之款項,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之126萬元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被詐騙而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不能脫離法秩序之價值判斷,例如故意侵占他人土地而侵權者不能指摘所有權人不蓋圍牆為與有過失,而詐欺犯罪者亦不能主張被詐欺者應小心謹慎就不會被騙。從而,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縱原告因受到詐術無法正確判斷,而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本判決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因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