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MKEM-113-馬簡附民-45-20241212-1
字號
馬簡附民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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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賴品潔 被 告 王嘉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9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統一超商澎港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10日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私訊向原告誆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品,但你需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3分、58分及同日19時2分時,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3元、9,983元(合計10萬9,951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原告因而受有10萬9,951元之錢財損害,事發後亦造成原告心理打擊及精神損害4萬0,049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也是被騙的,我當初是看到臉書的借貸廣告, 為了辦貸款才聽信對方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得10萬9,951元,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9,951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㈡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因遭詐騙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然由上開規定可知,僅在人格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我國民法就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9,951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