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MKEM-113-馬簡附民-52-20250106-1
字號
馬簡附民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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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何惠娟 被 告 洪英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軍金簡字第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出租帳戶每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1萬元報酬之不法利益,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社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出租並交付前揭2個帳戶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5時45分起,對原告實施佯裝銀行貸款之詐術,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9月29日17時24分許,操作ATM轉帳匯款2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請求部分,但沒有辦法一次付清,需 要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得2萬元,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軍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萬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