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MKEM-113-馬簡附民-55-20250207-1
字號
馬簡附民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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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翁珮純 被 告 陳怡萱 莊峻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莊峻豪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每出租一個帳戶提款卡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陳怡萱於民國112年8月8日18時52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統一超商鎖港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先後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桃園區統一超商民和門市,由莊峻豪於112年8月12日11時57分許收受後,陳怡萱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莊峻豪,由其於不詳時、地,以不明代價,將陳怡萱上述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怡萱前揭一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5日以「德樺投信」名義實施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5日10時32分許、同日37分許,而匯款共計10萬元至陳怡萱一銀帳戶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陳怡萱答辯略以:莊峻豪趁其處於急迫、困頓及最脆弱處境 ,並提出合法,復加基於情誼及礙於情面等因素下,始交付帳戶,並非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或洗錢;況本案並非其親自實施詐騙,詐騙人數及金額並非其所能控制決定,且收入亦勉力過活,然被告願意逐期賠償原告,以實際行動修補已生損害,惟就原告之請求,實無力負擔,僅能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莊峻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得10萬元,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而被告間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行為關聯共同,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