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KEM-113-馬簡-112-20241004-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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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共2次傷害罪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途徑面對,即貿 然趁告訴人於睡眠時突襲式對其等施以暴力,致告訴人等身體受傷,其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又以言詞恫嚇,致告訴人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不諱,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程度、受攻擊之部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於本件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容易取得而不具備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   被   告 張慶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居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63號之3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守與張○○係員工與主管關係,與楊○○係同事關係,張慶 守因工作問題與張○○、楊○○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3時時,在澎湖縣○○ 市○○里○○○00號之00居所0樓客廳,持塑膠椅攻擊躺睡在行軍床上之張○○,致張○○受有雙側性足部挫傷、雙側性腕部挫傷等傷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至上開居所廚房拿菜刀作勢要攻擊張○○,張○○因而心生恐懼。 (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3時20分許,在楊○○位於上開居所3 樓房間內,以掃把及拳頭攻擊躺睡在床上之楊○○,致楊○○受有頭部和左臉部鈍傷、左側耳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擦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勢。嗣經張○○、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張慶守所使用之塑膠椅、刀具、掃把等物。 二、案經張○○、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楊○○之指訴及證人張期閔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慶守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前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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