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MKEM-113-馬簡-141-20250321-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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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豪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豪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 年馬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案被告薛○○部分,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途徑面對,即貿 然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實無足取;暨考量被告犯後雖先否認犯行,惟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電纜線1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號   被   告 常豪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居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豪恩、薛○○為友人,與王○○、王○○素不相識。緣常豪恩、 薛○○於民國113年4月5日22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號之0山水社區活動中心附近,因細故與王○○、王○○發生衝突,常豪恩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電纜線揮打王○○之背部,薛○○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揮打王○○之頭部,致王○○受有右前臂、右肩、後背、後頸、頭部及面部上唇挫傷等傷害。於前揭肢體衝突過程中,王○○屢次上前欲勸離常豪恩,常豪恩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王○○辱罵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語,以此方式貶損王○○之名譽。常豪恩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王○○恫稱以:「拿刀出來互砍啊」、「再不走就要打你」等語,致王○○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王○○、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被告常豪恩所涉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豪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證人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薛○○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被告薛○○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而其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有揮安全帽但沒有打到告訴人王○○等語,然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可知,被告薛○○確有數次近距離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王○○之行為,且質之證人莊○○亦明確證稱:「安全帽有敲到告訴人王○○的頭。我當時人就在旁邊,我有看到。」等語(偵卷第63頁),而告訴人王○○確實於頭部及面部受有挫傷,已如前述,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薛○○確實有持安全帽毆傷告訴人王○○,其所辯尚無從採信。 三、是核被告常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嫌。被告常豪恩所為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電纜線1條,為被告常豪恩所有且為其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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