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KEM-113-馬簡-144-20241129-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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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0年度 馬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至其本案犯行間隔尚未滿2年等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科處刑罰(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竟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自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號   被   告 吳維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17、18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維俊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11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2日20時7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吳維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明 確,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11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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