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KEM-113-馬簡-146-20241022-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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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江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江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明蝦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擅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惟審酌本案被害人楊瑞琪所受損害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非甚鉅,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有中度身心障礙,及警詢自陳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明蝦1包(內有明蝦約8隻,價值約1,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