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KEM-113-馬簡-149-20241129-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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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婷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婷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婷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感情糾紛即率爾持硬式塑膠水管毀損告訴人洪麗評之營業用小客車後方左右方向燈殼、左右煞車燈殼及後車廂上之飾板,致令外觀毀損不堪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未扣案之硬式塑膠水管,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號   被   告 朱婷蘚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里○○○00號之 00             居○○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婷蘚因懷疑男友與洪麗評之間有曖昧關係,竟心生不滿, 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5時14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方道路,手持硬式塑膠水管敲碎洪麗評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方左右方向燈殼、左右煞車燈殼,又以水管頂起後車廂上之飾板,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麗評(汽車維修估價金額為新臺幣2萬500元)。 二、案經洪麗評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婷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麗評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婷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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