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MKEM-113-馬簡-152-20241011-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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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義 林青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7行之「 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7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查證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應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等行為時皆為成年人,○○○則為少年,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見警卷第9、21、31頁),則被告乙○○教唆未滿18歲之少年實施犯罪、被告甲○○與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共同實施犯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機車之價值並非低廉,其等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竊取不久後已發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節及其等素行,暨被告乙○○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車輛1輛,已返還被害人,有物品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及少年○○○(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涉嫌竊 盜等部分,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係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13年6月7日在澎湖縣○○市○○路00號南海遊客中心旁機車停車場,發現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惟不敢自行下手行竊,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南海遊客中心唆使○○○轉知甲○○下手竊取該機車,○○○即以臉書私訊方式通知甲○○上情,甲○○經○○○告知即與之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甲○○抵達上開停車場後,趁四下無人之際,由甲○○以徒手轉動車鑰匙之方式,竊取上開莊○○所有之機車(價值新臺幣4萬元,另所涉毀損安全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案經莊○○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莊○○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同案少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7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查證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 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被告甲○○為該罪正犯。被告乙○○與甲○○為成年人,分別教唆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共同實施竊盜,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