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KEM-113-馬簡-156-20250225-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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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芳前因加重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2號、110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112年5月3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罪,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漏,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 告 陳明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呂○隆、蔡○夆、林○輝4人均為海底漫步浮潛遊憩公 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5月3日8時許,由船長呂○隆駕駛海底漫步浮潛船附載陳明芳、蔡○夆、林○輝3人,自澎湖縣馬公市鎖港安檢所報關出海,至鎖港杭灣海域,從事帶領遊客海底漫步遊憩活動,詎陳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期間之某時,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在海底漫步浮潛船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呂○隆放在黑色短夾內、為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得手後,旋藏入自身外套左胸內側口袋(下稱外套暗袋),又將該件外套收入塑膠袋並放置在員工休息室內。嗣呂○隆於同日14時30分許上船後,發現皮夾內財物短少,即在員工休息室內到處翻找,於取得陳明芳之同意後,翻找其隨身物品,並自陳明芳外套暗袋內取出500元紙鈔1張,呂○隆至此始知其財物係遭陳明芳所竊,俟海底漫步浮潛船於同日16時許靠岸後,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隆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芳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 帶錢上船,但我沒有偷呂○隆的500元,不清楚呂○隆為何會從我外套暗袋中找到500元,我若要偷錢,不可能把錢放在自己衣服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呂○隆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蔡○夆、林○輝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次參諸告訴人呂○隆、證人蔡○夆、林○輝3人於本案發生前,均與被告不甚熟識,其間並無仇怨、嫌隙或糾紛,告訴人及證人所為陳述內容,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依告訴人及證人蔡○夆、林○輝3人所述情節以觀,被告有獨自一人待在船上之時候,其自有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機會。而告訴人發現其皮夾內金錢不見後,在船上員工休息室內到處翻找,經徵得被告同意後翻找其隨身物品,並自被告外套暗袋內取出500元紙鈔1張之動作及過程,業據證人蔡○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在告訴人自被告外套暗袋中取出500元紙鈔之前,被告亦伸手進入同一口袋並佯示該口袋內並無財物,衡理,設若此500元紙鈔並非被告所竊,被告在自己外套暗袋中摸到該張紙鈔,理當感到十分詫異,惟其當時並無驚訝之表現及神情,又設若此500元紙鈔非被告所竊,其在自己外套暗袋中摸到不應存在之紙鈔時,理當問心無愧並將該張紙鈔取出,而非向告訴人宣稱該外套暗袋內並無告訴人失竊財物,是以,被告供述及其舉止實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被告辯詞以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