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MKEM-113-馬簡-157-20241011-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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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 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機車已於被竊不久後查獲而已發還被害人,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陳建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6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前,見李○○獨資經營「○○租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趁四下無人之際,以機車鑰匙發動上揭機車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得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陳建樺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澎湖縣○○市○○路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業登記抄本、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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