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KEM-113-馬簡-161-20250225-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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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豐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豐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警員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欺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漏,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號 被 告 古豐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豐瑋於民國113年7月20日0時33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 號「弗洛依德餐酒館」前,因不滿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洪○良、許○瑋見其在店門口叫囂而勸其離開,明知渠2人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當場以「幹你娘」、「你他媽的」等語辱罵洪○良、許○瑋,足以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貶損洪良、許○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就妨害名譽部分,許紘瑋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洪○良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豐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良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譯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