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MKEM-113-馬簡-165-20241204-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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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泰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7時5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其○○縣○○市○○里○○○00號之0住處車庫,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1月2日17時50分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1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明泰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1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3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猶未思積極戒毒,而於1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自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號 被 告 李明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7時5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澎湖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1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2日17時5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對李明泰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明泰經傳無故未到。惟查,被告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 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0月下旬某日16時許,詳細時、地我忘了云云,惟被告尿液經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1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若被告未於驗尿前4天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焉有送驗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990ng/ml及7,710ng/ml之理,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有於112年11月2日17時5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