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MKEM-113-馬簡-166-20241204-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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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猶未思積極戒毒,而於1年多內再犯本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自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蔡啓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啓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22時許,在○○ 縣○○鄉○○村○○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5日21時30分許,經警徵得蔡啓仁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1時許,在上址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37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4月4日14時37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蔡啓仁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啓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37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1號)各1張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及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01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