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KEM-113-馬簡-167-20241111-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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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趁機伸手碰觸甲男之生殖器1次等情,業經甲男於警、 偵訊中證述綦詳,核其前後所述相互吻合,若非親身經歷,衡情實難就案發過程為如此詳盡且相符之陳述。又甲男於案發當場大聲斥責被告一節,亦經甲男及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警卷第6、16頁、偵卷第31頁),足認甲男遭被告性騷擾後,因害怕、驚恐、憤怒而指謫被告。 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而證人或被告陳述之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因係證人或被告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本件被告自承甲男於案發當場對其大聲叱責等情,有如上述,其陳述之內容,已足以證明甲男於遭受侵犯後之心理狀態、認知及所受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該被告之供述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號 被 告 黃浩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哲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4時4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 000○0號「澎湖縣立○○館」2樓,見BU000-H113004男子(61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稱甲男)坐在該處沙發閉目養神,竟意圖性騷擾,微蹲在甲男前方,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甲男之生殖器1次(約1秒鐘),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甲男驚覺後立即質問甲男,並向圖書館人員反應、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經具結)。 (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刑案現場測繪 圖、現場照片2張。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手部有與告訴人身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嫌,辯稱:因告訴人在圖書館內睡覺打呼很大聲,伊要叫告訴人起來,只拍告訴人大腿2下、再拍2下,共4下,且伊係拍告訴人大腿外側部位,不知道是不是拍的過程有碰到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微蹲在甲男前方,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甲男之生殖器1次(約1秒鐘),當時其未打呼,且驚覺遭性騷擾後,又害怕又恐懼,故反應很大等節,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反應很大,一直兇伊說伊摸他那裡等語相符。若被告所辯屬實,其當可拍告訴人之肩膀,惟被告卻未如此;且被告於經告訴人質問後,當可堅定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係誤會等情,惟被告第一時間竟係向告訴人表示其係「借書」云云,被告之反應顯然異於常情。況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況告訴人當時尚未睡著、尚能聽到週圍聲音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告訴人對於被告碰觸之部位,可清楚感受並陳訴,而無誤會之可能,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且告訴人因本案而有情緒焦慮、恐懼、睡眠障礙等症狀,因而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等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藥袋可佐,足見本案性騷擾行為對甲男情緒、心理均有顯著影響,可徵甲男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綜上,甲男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應無杜撰、無中生有之理,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是綜合上情,堪認甲男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性騷擾之犯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是被告於本案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甲男生殖器,顯屬與性有關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時,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或舉 止者,法院應即時予以制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