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1
案號
MKEM-113-馬簡-168-20250121-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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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需源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需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 馬簡附民字第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協議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即貿然 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先否認犯行,惟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號 被 告 林需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需源因不滿楊○○替友人陳○○向其追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30分許,利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00000」之帳號,發佈標註楊○○之貼文並恫稱:「有種出來輸贏,我在公司等你,沒那個本事,不要隨便唬爛人家你能處理,我現在警告她(註:指陳○○)的朋友(註:含楊○○),你們如果有拿命來換的決心,再來找我,否則我一個都不放過」等語,並在下方接續留言:「...要幫陳○○,最好有賭命的本事」等語,致在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與樹德路口接收閱覽該訊息之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需源固承認其發表上開貼文,惟矢口否認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伊否認涉犯恐嚇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替友人陳○○向其追討債務,而張貼上開留 言,告訴人接收閱覽該貼文後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等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本案貼文在卷可參,此節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經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替友人陳○○向其追討債務而為前開貼文,該貼文之內容,顯係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而對曾為陳○○向被告追討債務之告訴人進行恫嚇,客觀上應屬恐嚇言詞,且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