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MKEM-113-馬簡-172-20241108-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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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強制、傷害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另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地點、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前述構成累犯前科以外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號   被   告 許明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18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佐為向歐○○索要多年前雙方所約定之安家費新臺幣6萬5 ,000元,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歐○○至澎湖縣湖西鄉潭邊村碼頭,見歐○○不願下車,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違反歐○○之意願,強行將歐○○拖拉下車,並徒手毆打其左側臉頰2下,致歐○○受有左後耳腫痛疑鈍挫傷、頭暈、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歐○○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明佐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將自小客 車開至湖西鄉潭邊村碼頭後,我就從駕駛座叫坐在我正後方的歐○○下車,他問我要幹嘛,我就說下車啦,他就下車了、我只有推歐○○而已,因為他說他不還我錢,所以我一時氣憤推了他一下,我沒有硬扯他下車並以拳頭毆打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歐○○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 條強制等罪嫌。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傷害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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