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05

案號

MKEM-113-馬簡-173-20241105-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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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事實如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玉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並由所屬機關政風室主任洪○○發現犯行後,陪同被告主動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坦承上開行使業務侵占犯行等情,有民國113年6月4日偵訊筆錄可佐,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侵占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衛生福利部澎湖醫 院安宅院區庶務員一職,協助精神病患領取款項及代管零用金負責,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與被害人間之信任關係;惟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累積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47萬餘元之多、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嫌疑人張玉璇侵占款項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病患) 侵占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01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16日 澎湖縣○○市○○里○○○00號之2(澎湖醫院安宅院區) 吳○○ 計侵占2萬1,000元。 02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16日 同上 彭○ 計侵占6萬1,312元。 03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16日 同上 陳○○ 計侵占陳○○存摺內金額2萬元。 04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5月16日 同上 顏○○ 計侵占顏○○存摺內金額6萬元。 05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15日 同上 顏○○ 計侵占顏○○存摺內金額3萬5,000元。 06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5月16日 同上 顏○○ 計侵占顏○○存摺內金額2萬5,000元。 07 113年2月29日至113年5月27日 同上 蔡○○ 計侵占蔡○○存摺內金額3萬3,370元。 08 112年12月至113年5月 同上 該院區所有病患 侵占病患零用金合計21萬8,996元。 共計侵占病患47萬4,678元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號   被   告 張玉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之00              號             居○○市○○區○○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璇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時起至113年5月某日止,擔 任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安宅院區庶務員職務,負責協助病患領取款項及代管病人零用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住院病患住院治療,無法自行管理其帳戶之印鑑及領出由社會局撥入之款項,而由醫院委其代為領取後以繳納相關費用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1到7所示之期間內,侵占如附表編號1到7所示病患吳○○等7人給付住院費用、餐費及生活用品等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5萬5,682元,及該院區所有病患零用金計21萬8,996元,共計侵占47萬4仟,678元入己;案經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政風室主任洪○○稽核清點帳目,發現張玉璇有侵占款項不法情事,遂即陪同張玉璇向本署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玉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 、陳彥伶、蔡佩茹等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安宅院區印章借用登記表暨精神科病房代管病患存簿進出紀錄、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安宅院區(精神科病房)代管病人存摺名單暨病患吳○○等人中華郵政帳戶明提領明細、病患吳○○等人伙食費及零用金等費用遭侵占明細、和解書7份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接續犯: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利用幫病患代領款項之機會, 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  ㈢沒收: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達47萬餘元,然業已與相關被 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此部分無庸聲請宣告沒收。  ㈣求刑:並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僅因一時貪念,雖有坦 承犯行,然此係經政風人員稽查帳目後,始發現上情遂要求伊偕同來本署自首犯罪,且伊雖與相關病患或家屬達成和解並書立和解書,然查,上揭業務侵占行為的被害人不同且均係重病患者,影響病患與醫院間信賴關係,且其犯罪跨越時間甚長等累加因素,暨本件全部總計金額已達47萬元等情,認仍須予以適當警惕以杜絕僥倖心理,爰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無庸宣告緩刑,以茲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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