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7

案號

MKEM-113-馬簡-174-20241107-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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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58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吉成行為時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陳○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洪○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趙○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為本案強制犯行,另告訴人古○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與少年陳○霖、洪○德、趙○安就本件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年陳○霖、洪○德、趙○安共同對少年古○愷故意實施本件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洪吉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成因不滿少年古0愷對其就讀某國中乾妹有不禮貌之行 為,竟基於妨害自由等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至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與少年陳0霖、洪0德、趙0安、蔡0昕(以上5名少年(含被害人古0愷)之年籍均詳卷,少年陳0霖4人遭提告部分,並由警方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74231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唱歌,因從IG限時動態上得知古0愷正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吃飯,洪吉成遂先撥打IG(帳號ck-942486)的電話給古0愷,並問伊是否要過來,古0愷電話中表示沒有交通工具也沒有錢,不願意去等語,洪吉成遂表示會派人過去載他,遂由少年陳0霖、洪0德、趙0安等3人承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坐計程車前往青海路上找古0愷,要求古0愷與他們3人前往,其中有人並稱「若不去也會帶他去」等語,古0愷因怕遭對方毆打遂與該3人搭上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與洪吉成會合,而使少年古0愷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古0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吉成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古0愷暨證人陳0霖、趙0安、蔡0昕3人結證暨少年洪0德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IG對話截圖等物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洪吉成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告訴 暨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305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少年陳0霖等3人共同對少年古0愷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少年陳0霖等人對告訴人古0愷稱「你不走我們也會帶你去」言語威嚇,核屬強制罪之脅迫行為,應包括於強制行為內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有於IG群組上稱,被告係強姦犯等語,認為足以眨低其名譽云云,惟查,訊據被告表示,那不是伊對外宣傳,是綽號「胖達」IG(帳號-17.7777)之人即蔡0昕創立群組後發言所為,伊只是留言回應等語,核與蔡0昕於警詢中所述「我之所以在群組傳訊說他是強姦犯,是因為有人在群組問,我才提出」等語大致相符,故告訴與報告意旨容有誤解。且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本件告訴人古0愷確有多件案件遭不同警方移送,不論其實質結果為何,相關人之發言尚非無據,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爰難認被告亦涉有此誹謗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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