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
日期
2024-11-07
案號
MKEM-113-馬簡-175-20241107-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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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志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 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6、7行關於「竟基於傷害動物及使動物遭受傷 害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宰殺動物之犯意」。 二、本件被告張慶志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 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號 被 告 張慶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村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志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時許,經其侄女張0羚先前 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店內,向店長王○仁所購買之倉鼠1隻並轉送張慶志而予以飼養。張慶志復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於113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澎湖縣○○鄉○○村○○○○○村0號內,僅因遭倉鼠咬了手指一口,基於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動物及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意,將前開倉鼠摔向牆壁,致前開倉鼠因受強烈撞擊而死亡,張慶志並將上揭過程以手機錄影。嗣張慶志隨即於同時地,將上揭影片附加「謝謝大家分享我在分享謝謝內感恩,請關注俺,紅了紅了」等文字,而上傳到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內以其本名「張慶志」之帳號上,並將該影片設定為公開狀態,讓不特定大眾得以觀賞、瀏覽,嗣為民眾發覺後通知澎湖縣政府農漁局,隨即由該局家畜防治所獸醫行政股長蔡○瑋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農漁局告發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志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瑋、張0羚與王○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委任狀、民眾陳情電子信件、臉書截圖相片、警方製作之「張慶志丟擲倉鼠影片截圖暨時序表」照片6張、被告戶役政資料、店長王○仁提供之同種倉鼠相片1張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在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條文 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亦即修正後,除提高法定刑外,並在原有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之犯罪類型外增加了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宰殺」之類型【從行政罰《原列於第27條第6款》改課以刑事罰】;且在法條文字上,從原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修正為「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並將原犯罪結果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為「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至於何以在增加「宰殺」之後,卻刪除原條文中之「或死亡」等字,從立法會議紀錄中,並未見討論。因此,尚無法從立法解釋中得知修正後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否涵攝舊法「或死亡」之結果。其次,關於「宰殺」一詞之概念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之定義規定並未納入說明。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宰殺」一詞之釋義,則有「屠殺」、「屠宰」之意,具有殺戮致死之意含在內。再者,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係將「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為不同被害型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在文義解釋上,應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在內。因此,本於法律之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亦應同此解釋,亦即本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害類型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雖然動物保護法對於「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之規定,惟此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而非指「宰殺」一義僅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之必要。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始主觀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人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 ㈡核被告張慶志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 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嫌。 ㈢被告犯罪時即同時以手機錄影拍攝,顯然有意將過程予以存 證,復嗣後仍執意將過程上網,蓄意激起網民討論製造網路話題,妄圖成為另類網紅,此部分與其有身心障礙手冊無關,警方移送意旨代為求情顯有誤解,其漠視生命,且犯後態度明顯不佳,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