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KEM-113-馬簡-176-20241111-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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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意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 於「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持續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為集合犯,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號   被   告 陳意樺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1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113年6月2 日之期間,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住處,以自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連線網際網路至「THE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以手機門號於上揭網站以帳號「HAPPY062127」註冊會員,再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賭資往來帳戶,而用轉帳方式(儲值金額轉點數為1比1)到該賭博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即於網站内「賓果遊戲」項下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赢之方式對賭,賭贏則該網站會將彩金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若賭輸則押注金額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嗣為警獲報循線調查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意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金融資料調閱暨聯防通報電子化平臺、存款開戶資料、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電子公文交換查閱、被告行動電話內「THE九州娛樂城」網頁簽注擷圖照、警方製作匯款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意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 次,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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