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KEM-113-馬簡-177-20241111-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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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原名:陳銘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 於「逕自打開駕駛座車門並」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翌日(12月1日)0時35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竊取之自小客車1部,業經被害人於民國112年12月 4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高雄偵卷第29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陳昊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揚(原名陳銘陽)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3時5分許,騎 乘腳踏車行經江○韻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時,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門口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打開駕駛座車門並使用置放在車內之鑰匙發動車輛後離去現場。嗣警方於同年12月2日22時1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二路與民族一路口尋獲上開車輛,並採集車內遺留之飲料罐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之右食指指紋相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江○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紋字第1136002780號鑑定書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畫面照片9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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