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KEM-113-馬簡-178-20241216-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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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朝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朝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朝祿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13時51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縣○○市○○路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該處賭博財物,並在該處提供麻將牌、骰子等賭具,賭博方式係由玩家4人輪流作莊對賭,每局贏家向輸家收取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加計該局牌面台數每台100元之賭金,歐朝祿則向各賭客收取每將200元、向自摸賭客收取每次100元(每將最多2次)之抽頭金,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嗣因歐朝祿於113年8月24日13時51分,在上址與顏秀玲、呂侑軒、蔡自立3名賭客(3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X 型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抽頭金100元及賭資1,4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歐朝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年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13時51分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馬簡 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9月23日確定在案,並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當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場所並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情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 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經營本案賭博場所後,共收取約1,000元之抽頭金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則扣除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抽頭金100元後,仍有約900元之抽頭金未據扣案,惟被告收取之抽頭金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部分,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智慧型手機(IPHONE X 型號,IMEI碼:00000000000 0000)1台,雖為員警執行本案搜索時所當場查扣,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麻將 1副 2 骰子 3顆 3 方位骰子 1顆 4 抽頭金 1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號 被 告 歐朝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鄰○○山00 之0號0樓 居○○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朝祿前因賭博罪,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3年8月24日前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承租位於○○縣○○市○○路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在該處擺設賭桌1張,且提供麻將牌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並使用智慧手機IPHONE X的通訊軟體LINE邀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賭博方式係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100元,4名賭客先以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後,再由各家輪流作莊,自摸胡牌時,3家須付錢予自摸者,而放炮胡牌時,放炮者須付錢予胡牌者,歐朝祿每局(即東西南北風4圈)向賭客抽頭200元,另向自摸胡牌賭客抽頭100元,以此方式以牟利。嗣於113年8月24日13時51分許,適有顏秀玲、呂侑軒、蔡自立3名賭客(前開3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在上址把玩麻將賭博財物,經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手機1支(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抽頭金100元及賭資1,400元(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朝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顏秀玲、呂侑軒、蔡自立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環境與扣押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暨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麻將牌等物扣案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 ㈡又被告自113年8月24日前某日起至被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揭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手機1支 (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本案期間取得之抽頭金約1,000元,扣除扣案之抽頭金100元,其餘90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註:本案簡判法條為刑法第268條,在被告、賭客身上扣得 之賭資,與被告本件犯罪不具關連性(且賭客賭資部分,亦非被告所有)宜由警方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