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MKEM-113-馬簡-179-20241121-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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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URAV VERM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URAV VERMA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7至8行關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 ,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暨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對被告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雙悅愛潮裝衛生套1盒,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可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SOURAV VERMA (印度國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URAV VERM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5日20時13分許,在林修賢所經營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多門市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雙悅愛潮裝衛生套」1盒(售價新臺幣259元),得手後,旋將之藏入短褲口袋內,未就上述竊得商品付款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超商店員清點商品時發覺短少,經林修賢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述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修賢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SOURAV VERMA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 述衛生套未付款結帳即離去之事實不諱,惟仍辯稱:我沒有偷,這是誤會,我當時去買防曬用品,因好奇才拿了衛生套,把衛生套放入短褲口袋後,因我的口袋放了太多東西,忘記結帳就離開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修賢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前於113年8月24日以同一方式竊盜,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