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MKEM-113-馬簡-180-20250326-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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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建能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1時4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 00號馬公城隍廟附近,因見其友人林世澤(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與廖志明間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廖志明頭部後方,致廖志明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腕部扭淤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志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建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在場人陳柏豐(原名:陳政豪)、陳重達、李榮雄、 許宏榮於警詢之證述。 ㈤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13年4月17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 ㈥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 影像截圖、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解決糾紛,率然使用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