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MKEM-113-馬簡-181-20241204-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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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暘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暘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1:00000000000 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 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及賭 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13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3罪名均具有圖謀不法利益之相同目的,主觀上 自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欲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有多起賭博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抽取傭金之比例,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 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獲利並虧損新臺幣7,000元至8,000元等語,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實際獲有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當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號   被   告 黃暘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暘騰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在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住處,向「泰金888」賭博網站(網址:ag.tga888.net)取得代理商帳號,除自己以會員帳號簽賭或與賭客對賭外,並在澎湖地區招攬徐○○(綽號「○○」)、劉○○(綽號「○○」)等賭客下注簽賭,賭博標的係美國與日本職棒,賭客依網頁所顯示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下注簽賭,賭客如簽注中獎,則依頁面賠率之賭金予賭客,未中則下注賭金全歸組頭所有,黃暘騰並可從賭客下注金額抽取約百分之1.5之佣金,藉此方式以牟利。嗣員警於113年5月14日至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執行搜索,並扣得黃暘騰所有IPHONE手機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暘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徐○○、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二)查被告黃暘騰除向「泰金88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外,並接 受賭客下注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前述居處在性質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有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其並以此行動電話電信設備方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彩金為聚眾賭博。是核被告黃暘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暘騰於上開期間,以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又被告黃暘騰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並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黃暘騰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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