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KEM-113-馬簡-183-20241129-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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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59號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59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號 被 告 蔡啓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啓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20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之2住處2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啓仁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59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17日17時1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蔡啓仁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啓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59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