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MKEM-113-馬簡-184-20241204-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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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2年度 馬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至其本案犯行間隔尚未滿1年等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科處刑罰(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竟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自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   被   告 盧志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23時許,在○○縣○○鄉○○村○○00號住處0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本署113年度鑑許字第51號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於113年7月23日9時5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盧志豪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9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113年度鑑許字第51號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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