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KEM-113-馬簡-187-20241216-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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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底至同年6月間,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為集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賭博方式、期間、下注金額等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情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輸比較多等語(見偵卷第21頁), 且憑卷證尚無從核算被告賭博輸贏之金額,尚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下注之電腦,非其所有,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予沒收;至被告持以聯繫黃暘騰下注之電話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號 被 告 劉欣儀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儀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至6月間,至競 飆網咖(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操作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黃暘騰(所涉賭博犯嫌,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供之「泰金888」賭博網站(網址:ag.tga888.net)之帳號、密碼,登錄該賭博網站或以電話聯絡黃暘騰下注簽賭,依該賭博網站公告之美國職棒特定場次比賽及賠率為標的,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如簽注中獎,則依頁面賠率之賠付賭金予劉欣儀,未中則下注賭金全歸上游組頭所有。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欣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黃暘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欣儀所為,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或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