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MKEM-113-馬簡-188-20241120-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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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寶 李光輝 劉志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VIVO牌手機2支(第1支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第2支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記事本1本均沒收。又犯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曾天寶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劉志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於見面時 結算賭金。」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賭客曾天寶、劉志浩則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曾天寶、劉志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李光輝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李光輝為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李光輝就所犯圖利供給賭場聚眾對賭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李光輝就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即自己下注賭博部分)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VIVO牌手機2支(第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第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記事本1本,均為被告李光輝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曾天寶所有,且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號                    113年度偵字第705號   被   告 曾天寶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光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浩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輝、曾天寶、劉志浩互為朋友關係,李光輝基於意圖營 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5月30日止,在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以會員帳號N77994、N785333登入簽賭網站「www1.tg888.ws」,以職業運動賽事(如美國職棒、職籃)為標的,依該簽賭網站所示之賠率下注簽賭,如簽注中獎,則依頁面賠率之賠付賭金予李光輝,未中則下注賭金全歸該賭博網站所有,李光輝除自己在該網站下注簽賭外,並接受友人曾天寶、劉志浩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後,以上開帳戶登錄上開賭博網站,依曾天寶、劉志浩下注內容於該網站下注簽賭,再視賭博結果輸贏於見面時結算賭金。曾天寶於113年1月4日6時57分許,在其澎湖縣○○鄉○○村○○00號之8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予李光輝,李光輝再登錄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劉志浩於113年5月30日7時許,在其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予李光輝,李光輝再登錄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嗣員警執行搜索,分別扣得李光輝使用之VIVO手機2支、記事本1本、曾天寶使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輝、曾天寶、劉志浩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23張在卷可參,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二)查被告李光輝除向「www1.tg888.ws」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外 ,並接受曾天寶、劉志浩下注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前述居處在性質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有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其並以此行動電話電信設備方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彩金為聚眾賭博。是核被告李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李光輝於上開期間,以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又被告李光輝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核被告曾天寶、劉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VIVO手機2支、記事本1本係被告李光輝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IPHONE 11手機1支則係被告曾天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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