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MKEM-113-馬簡-189-20241120-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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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發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鮮奶2瓶、麵包2個,業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 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蘇麗發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10             居澎湖縣○○市○○路00號2樓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麗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6月22日16時19分許起至16時25分許止期間,在沈○情擔任店長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街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鮮奶2瓶、麵包2個,得手後,將之藏入手提塑膠袋內,行經櫃台未就前述竊得商品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又於113年8月27日16時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店,趁店員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鮮奶2瓶、泡麵2碗、蘋果2顆、葡萄1盒,放入推車上之塑膠袋內,行經櫃台未就前述竊得商品結帳付款,因店內警鈴大響,店員上前查看,蘇麗發見狀旋將藏放前述商品之推車推回店內而未得逞,隨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沈○情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情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麗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及同法 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第1次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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