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MKEM-113-馬簡-190-20241118-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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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軒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軒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9行關於「馬公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白沙分局竹灣派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侵佔之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業經被害 人許○在之代理人許○文於民國113年9月3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3、41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胡軒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軒毓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 在澎湖縣○○鄉○○村0○0號○○○遊客服務中心前,拾得許○在所有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將之侵占據為己用,懸掛在其向友人方○生借來之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該車牌已於113年4月11日因酒駕遭吊扣)。嗣經警執行勤務,於113年8月29日23時10分許,在澎湖縣湖西鄉許家村社區活動中心後方道路查獲上揭機車懸掛失竊車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軒毓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在之子許○文、證人方○生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軒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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