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KEM-113-馬簡-194-20241128-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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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馨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馨慧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捌仟陸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馨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並應依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佳,且考量本案賭博行為之情節、持續期間及獲利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組頭的銀行帳號轉入我郵局帳號內之新 臺幣9萬8,651元是我在賭博網的電子項目中,玩刮刮樂所中獎後兌換的錢(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萬8,651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號   被   告 高馨慧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馨慧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之期間, 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住處內,以自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連線網際網路至「○○○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帳號「00000」註冊會員,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網站提供之指定帳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於網站内「老虎機」、「刮刮樂」等項目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赢之方式對賭,並依其不特定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再透過該網站所使用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賭資或彩金匯入高馨慧指定之帳戶內以領取彩金,賭輸則押注點數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馨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手機「○○○娛樂城」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本件賭博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8,651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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