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KEM-113-馬簡-195-20241129-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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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139 之24號」之記載應為「139號之24」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冠彤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本應知所警惕,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持續吸食毒品並為本案之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暨其犯罪動機、情節、距離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期間長短及其前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 被 告 陳冠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8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20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5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17日12時4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對陳冠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彤經傳無故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5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6號)各1張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6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