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MKEM-113-馬簡-196-20241220-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  1.第3行「竟為下述犯行」補充為「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2.第8至9行「○○市○路處某處」應更正為「○○市○○路某處」。  3.第10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單 一犯意」。  4.第13行「左後腰側挫傷及傷害」更正為「左後腰挫傷及擦傷 」。  5.第14行「左腎挫傷」更正為「左臀挫傷」,並刪除「;其另 基於毀損之犯意」之記載。  6.第16行「並接續在」補充為「並接續於同日22時許,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因被告甲○○與告訴人BU000-K113007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下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2.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竟不思克制情緒,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率然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身體健康法益及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傷害、肇事逃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主動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玻璃(見警卷第16-2、26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衡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路00號0 樓之0             居○○縣○○市○○里○○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U000-K113007(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曾有同 居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為下述犯行:  ㈠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6分 許,至A女位於○○縣○○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門外撒冥紙,以此方式恫嚇A女,致生危害於A女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甲○○於113年6月1日20時30分許,與A女在○○縣○○市○路處某處 (詳細地址詳卷)玩牌,甲○○於過程中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椅子往A女左邊頭部砸,再持卡式爐毆打A女左後背部數下,並扔擲瓶子擊中A女肋骨部位,致A女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前胸挫傷併左側第三至五肋骨閉銷性骨折、左後腰側挫傷及傷害(2.5公分)、左腎挫傷等傷害;其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過程中將A女之手機往地上摔,致該手機損壞不堪使用(損失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接續在○○縣○○市之A女住處對面,持鐵鎚(未扣案)損壞A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玻璃(損失約4萬元),且將A女所有、置於其住處2樓房間內之存錢筒2個往窗外丟,致該存錢筒2個損壞(約價值2,000元)而不堪用,均足生損害於A女。  ㈢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同年月21 日間,接續至A女位於○○縣○○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持依民間觀念寓有要讓人遭遇不測的紅色噴漆,對該處門外之燒金紙鐵桶噴漆上A女之名字、A女出來面對等語,以此方式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亦承認犯罪事實一、㈢之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手機毀損照片2張、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6張、告訴人住處遭撒冥紙、噴紅漆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矢口否認涉犯恐嚇犯嫌,辯稱:那時伊和告訴人在一起,伊在生氣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已陸續對告訴人為恐嚇、傷害、毀損等犯嫌,其繼而持紅色噴漆噴灑於告訴人住處外之燒金紙鐵桶噴漆上A女之名字、A女出來面對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紅漆足認有見血、見紅的警告意味,隱含若告訴人不出面,可能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亦同此論述),其主觀上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住處2樓,且係拿取3個存錢筒丟至窗外至毀損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同居乙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及犯行,且本案僅能認定2個存錢筒係告訴人所購買,尚難認定告訴人所述第3個存錢筒係告訴人所有,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毀損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被害人同一之接續犯(毀損罪部分)、想像競合犯(侵入住宅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