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KEM-113-馬簡-198-20241129-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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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撲克牌2副、VIV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抽頭金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為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扣案之撲克牌2副、VIV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抽頭金現金新臺幣3,0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陳丁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利用其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租屋處,而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上午6時許,提供上揭處所做為賭博之場所,並由陳丁柱以其持用之手機,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特定賭客得以進入該處並出入賭博。其賭法為賭客人數3人至10人不等,每次1人拿5張牌,1人做莊家,以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莊家每次贏錢,則由陳丁柱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有賭客吳○蓉、阮○珍、洪○靜、范○馨、李○春、林○潔、林○賢等7人(吳○蓉等7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在上址賭博財物,經員警於113年10月18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對上開場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把玩中及已開封之撲克牌各1副52張、抽頭金3,000元及賭資500元與手機1支(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SIM卡號:0000-000000號)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蓉、阮○珍、洪○靜、范○馨、李○春、林○潔、林○賢、陳○孝、翁○正、阮○慈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144號)等物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撲克牌等物扣案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丁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又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被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多次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揭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把玩中及已開封之撲克牌各1副、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SIM卡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作聯絡賭客、管理賭場進出之用,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2.抽頭金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已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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