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MKEM-113-馬簡-199-20241202-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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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駿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駿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駿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其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之排骨雞麵1包、雀巢經典咖啡1包,業經被告全 數歸還被害人林○華,有法務部○○○○○○○被告之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吳○峯陳述書可佐(見警卷第31頁、第45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何駿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駿德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4時06分許 ,在澎湖縣○○鄉○○村000號「澎湖監獄」○○舍3房內,趁同房所有舍友均在就寢而無人注意時,徒手竊取同舍房受刑人林○華所有而置於床下之排骨雞麵1包,並放入自己的置物櫃內;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在相同處所,再從林○華的置物櫃內,徒手竊取林○華所有之雀巢經典咖啡1包(共計價值新台幣243元)並放入自己的置物櫃內。嗣為林○華發現後向管理員反應,經獄方調閱當日監視器後,發現係何駿德所為,遂具狀向本署提告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華訴由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駿德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華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刑事告訴狀、澎湖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甯○林等4人陳述書、舍房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舍房照片時序表3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不同與行為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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