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MKEM-113-馬簡-200-20250121-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緯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集團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明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仍輕率將其實際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錢包之認證驗證碼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交與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企圖獲利,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年紀及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號   被   告 洪明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緯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 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資料提供與他人,容任其註冊申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代價,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國民身份證件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明緯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月1日某時,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辦0000000○○電子錢包(下稱○○電子錢包),並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經洪明緯回傳驗證簡訊,而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22時50分許,註冊本案○○電子錢包成功,復於同年1月6日18時54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曹○○佯稱:約見面吃飯要交保證金云云,致曹○○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某全家便利超商,以該超商繳費代碼繳付5,000元、5,000元,共計1萬元至洪明緯申設之上開○○電子錢包內。嗣曹○○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明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看到提供電話門號接收遊戲驗證碼,每次可以得到50元的貼文,當時有提供身分證、門號,對方說提供會額外再給100元至300元,我不知道我收到的驗證碼是做何使用,當時我以為是玩遊戲用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電子錢包係以被告本案門號認證申辦,且被告將該電 子錢包之認證驗證碼傳送予身分不明之網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公司提供之○○電子錢包註冊基本資料及儲值紀錄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曹○○遭詐騙而至超商以繳費代碼繳費後,繳費款項儲值至本案○○電子錢包乙情,業據告訴人曹○○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電子錢包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得利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始終無法提出與身分不詳之網友之L INE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明資料,是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自難採信。縱認被告確實將上開門號、國民身分證件及驗證碼傳予身分不詳之網友,若該網友使用被告上開門號接收○○公司註冊會員所傳送驗證碼係為從事合法交易,則該名網友實可以其自辦手機門號接收驗證碼,而無須使用被告提供之門號接受驗證碼。且被告對該名網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悉,既與對方並不相識,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對方取得驗證碼所註冊之會員帳號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顯對於以門號協助驗證取得本案○○電子錢包,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使用,亦容忍該風險,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被告以本案門號協助詐欺集團驗證取得本案○○電子錢包, 並使該帳號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