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KEM-113-馬簡-203-20241129-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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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號   被   告 陳建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於民國113年7月8日20時42分許,自澎湖縣○○市○○路0 0號3樓租屋處下樓時,行經惠安路32號1樓為蔡○霖所經營之翻滾鴉甘草芭樂店時,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霖放在桌上塑膠箱內為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蔡○霖發現塑膠箱內金錢短少,始知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霖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告訴人雖就主張失竊金額高達5萬3,000元,惟雙方對此各執一詞,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作有利被告推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元,雖未扣案,仍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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